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唐善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高清志
高明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清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清志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清志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
90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140 頁正反面)。」,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致使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清志以建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名義,由代表人被告高明瑞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1 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之工程期間為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止,工程總價款為236 萬元。詎料,被告並未按約定工期施作工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2 人儘速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20日以中壢仁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000066號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迄至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04 年3 月23日止,被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自104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23日共計6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00 元(計算式:2,300,000 元×1/1000×60日=14,1600 元)。其次,系爭承攬契約性質屬包工包料之契約,被告於工程期間,並未支付其雇用粗工之報酬5,000 元及原告代墊油漆、地磚等材料費用5,800 元,均由原告代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訟繫屬中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故無法表示意見。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高清志獨資經營之建興土木包工業承攬原告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1 之室內裝潢工程,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5 至11頁),被告於審理時及歷次書狀中對此不否認,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工,並有代墊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查:
㈠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內容,就首揭立契約書人即載明「屋
主:唐善智(以下簡稱甲方)、業者:建興土木包工業- 高明瑞(以下簡稱乙方)」,契約末並有唐善至之用印及被告高清志以建興土木包工業(鉅匠工藝設計)之負責人用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6 頁、第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明瑞為共同簽署契約之相對人,亦應負契約義務,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高明瑞僅以建興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之身分簽署契約,而建興土木包工業為被告高清志獨資設立,有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83頁至85頁),足見被告高明瑞僅代表高清志即建興土木包工業對外簽約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高明瑞有承擔系爭承攬契約責任或為系爭承攬契約共同義務人之相關事證,僅被告高清瑞以代表人之資格簽約,尚難認為其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㈡承上,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高清志,而
建興土木包工業為被告高清志所獨資經營,兩者法人格具有同一性,是原告以被告高清志應負系爭承攬契約之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㈢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8 頁至9 頁),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被告高清志遲至104 年3 月23日仍未完工,原告已催告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中壢仁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2、000066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39頁至48頁),是在系爭承攬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內,被告高清志並未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104 年
1 月22日)如期完工,被告高清志亦未提出遲延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所致等前揭條文但書所示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清志本件遲延日數為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4年3 月23日止(共計60日,計算式:9 日+28 日+23 日=60日),並主張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14萬1,60
0 元(計算式:2,300,000 元×1/1000×60日=14,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由系爭承攬契約整體觀之,契約內容包含各種材料之報價
清單,是該契約性質上應屬「包工包料」之契約,亦即約定工程總價236 萬元應包含全部材料費用在內,相關工資、材料費用應由被告高清志負擔。原告主張為被告高清志代墊之費用為工資5,000 元、材料費用5,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派工單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
144 頁至147 頁),應認原告主張為被告高清志代墊支出費用乙情,應屬實在,原告依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清志返還上揭款項,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清志給付遲延違約
金14萬1,600 元及代墊費用1 萬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高清志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清志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8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承攬工程逾期未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請求依工程總價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4萬1,600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 萬
800 元及自均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被告高明瑞部分),因非契約當事人,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高明瑞給付上開款項部分,雖屬無據,並經本院為一部敗訴之判決,已如上述,惟本院酌量本件無理由之原因為契約解釋之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高清志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