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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石旭芳

王怡貞被 告 劉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後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復追加聲明:「( 二) 被告應在社區FACEBOOK群組及社區公告欄立大字報道歉。(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5 年9 月5 日撤回前述聲明( 二) ,並就聲明( 一) 之利息部分縮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105 年度簡字第6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 頁)。核原告於105 年4 月5 日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

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述聲明( 二) ,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至被告於

105 年9 月5 日就聲明( 一) 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致使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石旭芳、王怡貞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原為「香榭尊邸」社區住戶,原告王怡貞於102 、10

3 年間擔任「香榭尊邸」社區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原告則石旭芳共同執行主委職務。原告2 人與被告前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有嫌隙,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社區住戶使用之社團臉書以「Mandy Tang」之名稱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造成原告2 人名譽受損。關於被告所指稱原告檢舉違建一事,原告王怡貞於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係依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處理部分住戶就「外牆與外觀」違反規約之相關問題,經規勸後仍有其中4 戶拒不改善,方報請工務局對該4 戶加以開罰,原告並無至工務局惡意檢舉其他住戶「二次施工」部分或強逼住戶拆除,亦無向警方檢舉違規停車或移動式招牌等情,且原告亦未挪用任何社區公款供作私用,更無詐欺東森房屋之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為不實,被告前開言論中又有諸多捏造事實、嘲諷羞辱原告及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前開言論中另有:「您只要再有一絲念頭想欺負社區的住戶,修理社區的住戶,我就欺負你,我就修理你! ! ! 」、「如果石先生您看完這篇P 0 文覺得有血壓加劇的狀況,請控制一下,因為我還沒開始出重手! ! ! 」、「我給你三天的時間好好反省自己,三天內你可以請王怡貞主委來跟我老婆談怎樣善後的問題,如果三天內沒有你的回應,我會開始重手的往下打,把你的底全掀出來。」等恐嚇性言論,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長期擔心受怕因而導致憂鬱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亦無印象曾發表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言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則為原告斷章取義所截取,至被告其餘所發表之言論均係在「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留言板,該留言版本為討論社區事務之用,所有成員亦全部皆為社區之住戶,原告

2 人時任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社區一切大小事物的實際執行者,其就社區內部之事務處理情況,本應可供眾人討論、質疑、評價或表達異議意見,而被告所有發文內容均係為社區爭取權益,與社區之公眾事務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又就被告所發附表編號1 、編號3 之言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第

104 年度偵字第6123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侵害名譽或恐嚇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王怡貞於102 、103 年間曾擔任「香榭尊邸」社區之第二屆主委,原告石旭芳並共同執行主委職務,而被告曾以「Mandy Tang」之名稱於「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留言板發文、留言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情首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留言板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就其中編號2 、5 、6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已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及恐嚇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確實曾在社區臉書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二)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三)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是否已足構成「恐嚇」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確實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留言板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文章,就附表編號

1 、3 、4 、7 、8 、9 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發言。經查,由兩造分別所提「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留言板網頁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75頁、第93至120 頁、第167 至192 頁)觀之,使用帳號名稱「Mandy Tang」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言論,而「Mandy Tang」之臉書帳號確為本件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承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第147 頁),是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Mandy Tang」之名義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洵不足採。

(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2 人係共同擔任「香榭尊邸」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所示之發文內容雖均未具體指述係針對原告石旭芳或王怡貞所為,惟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原告2 人共同執行社區業務不爭執,則該發文內容即係針對原告2人所為,合先說明。

2.查原告主張其於擔任「香榭尊邸」社區之主任委員期間,並未侵占社區之公基金,然被告卻於「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③、編號5 、編號6 之①等言論,影射原告有侵占或挪用公基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社區之公基金本係為社區之住戶共同使用所設,其實際之運用時機、數額、用途等,本為社區公共事務之一環,並與社區住戶之權利義務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社區之主委既自願投身公共事務,並有實際決定運用公基金之權,對相關公共事務之評論本應有較高之忍受義務,評論人苟未基於惡意而捏造不實之內容,縱其依個人價值判斷,以諷刺或較激烈之方式表達其對公共事務之意見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查本件兩造均為「香榭尊邸」社區之住戶,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場域亦為「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被告前開言論質疑原告有挪用公款,甚至推論原告可能面臨去警局作筆錄、遭判刑入監等情,雖屬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之言論,甚有片面解讀社區紛爭之嫌,惟被告所言既僅係基於其主觀上懷疑原告涉及不法因而需負法律責任之推論,並要求原告出面向社區交待說明,尚非惡意捏造原告已經確實違法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論仍應為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所為尚不具不法性,原告即無從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3.原告復主張其於擔任社區主委時,並無至工務局檢舉其他住戶「二次施工」,諸多住戶「二次施工」之違建情況實為被告向工務局檢舉,再於「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①、編號2 、編號6 之②、編號6 之④、編號

7 、編號8 之①等言論,藉以將社區二次施工遭查獲之事實歸咎於原告惡意檢舉,被告前開言論均屬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確實以「香榭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針對社區內部分就「外牆與外觀」違反規約之4 戶住戶發函報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進行處罰,此有原告所提之香榭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5 日香字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21日桃工使字第1030008872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74至75頁)。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係依管委會之決議為之,並經公告於社區,並無「強拆」之可言,且其僅針對外牆與外觀違反規約部分報請處罰,尚不及於「二次施工」之部分,被告前開言論均為不實。被告則認社區住戶「二次施工」遭工務局查獲,亦係導因於原告前揭發函所致,是其前開發言尚無不實可言。有關社區管委會向公務機關之發函,對社區整體產生何種影響,本為社區公共事務之一環,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社區之主委既自願投身公共事務,並有實際決定是否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之權,對相關公共事務之評論本應有較高之忍受義務,評論人苟未基於惡意而捏造明知為不實之內容,縱其依個人價值判斷,以諷刺或較激烈之方式表達其對公共事務之意見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或依其主觀片面解讀社區公共事務之紛爭或加入個人臆測,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本件原告既然自承曾對於社區「外牆與外觀」部分違規之4 戶住戶發函報請工務局處罰,而被告在網路「質疑」原告此舉連帶導致其他住戶「二次施工」之情連帶遭查獲,衡情尚非全然不可能,被告雖以前揭言論指明係原告檢舉社區之二次施工,甚至以「惡行」、「強逼住戶」、「強行偽用社區大章去工務局檢舉社區的住戶」、「厚臉皮」、「抓耙子」等影射或較為激烈之用語,惟被告此舉可認係在質疑原告前開發函之舉動,及對其所生後果之推測及評論,此等言論既是對於原告以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之行為所發表,仍屬對於公共事務評論之一環,雖其言論方式充滿主觀、激烈、無禮、缺乏善意,甚至引人反感,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觀點,仍在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雖主張有關社區住戶「二次施工」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所檢舉,被告上開言論實為惡意捏造誣陷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捏造明知不實之事,則其前開言論仍應為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所為尚不具不法性,原告即無從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4.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針對社區住戶向警方檢舉違規停車或檢舉肉鬆店之移動式招牌之情,然被告卻於「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④等言論,影射原告惡意檢舉住戶紅線停車及移動式招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曾聽肉鬆店老闆表示曾有自稱是社區主委之中年男子,操外省口音,要求他不得擺設移動式招牌等語。惟查,證人蔡采宸即「香榭尊邸」社區之屋主及第三屆財務委員到庭證稱:我沒有住在社區,但有將店面出租給肉鬆店,10

3 年間肉鬆店老闆有跟我說生意沒有很好,他的招牌被檢舉,派出所警員會來關切,我有問他是否知道是何人檢舉,他說不知道,因為派出所不會告訴他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

8 頁反面),是該肉鬆店老闆既然不知檢舉人之真實身分,被告縱向其查證,亦無從確知檢舉人為何人,被告雖辯稱肉鬆店老闆曾表示曾有自稱社區主委之男子要求其不得擺設招牌,惟該男子是否即為原告,尚非明確,且縱原告有基於主委身分要求不得擺設招牌,亦不當然可推認原告有向警方檢舉肉鬆店之招牌乙情,依被告所述之查證過程及所得資訊,應無從使其確信檢舉人即為原告,然其前開言論,反而以肯定之語氣「影射」原告即為檢舉人,其言論已參雜個人主觀之臆測。且對於違建之檢舉,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公務機關關通常不主動透露,而檢舉人為何人,尤與社區公共事務無關,要非公共事務之範疇,行為人就此私德領域之言論,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與前述2.、3.涉及公共領域之言論保障,仍有不同。查被告前開發言,指涉原告檢舉社區其他住戶違反交通相關法規,雖依法檢舉他人係屬合法之行為,惟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對於檢舉他人之人多有負面之看法,並常冠以「抓耙子」之負面稱呼,是被告指涉原告一再向警方檢舉社區其他住戶違法,已屬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被告不但無法證明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其前開所言,以肯定之用語傳述一己之片面妄想或臆測,尚非言論自由所允許,又其此番言論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於10

3 、104 年度分別有15萬3,833 元及4 萬3,623 元之收入,名下則有價值13萬元之有價證券,原告石旭芳於103 、104年度分別有6 萬1,939 元、600 元之收入,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原告王怡貞於103 年度有13萬7,607 元之收入,104 年度則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簡字卷第6 至21頁),並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 元為適當。

5.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②、編號3、編號4之④、編號6之③、編號8之②所示,屬人身攻擊情緒謾罵且不實之嘲諷發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已如前述。查被告前揭言論,雖有「社區就被您搞得烏煙瘴氣」、「被你弄到現在雞犬不寧」、「石先生是個喜歡顛倒是非的人」、「洗門風」、「被我們前排的A1全戶訓斥洗臉」等語,惟被告此番言論,僅屬對於其個人觀察所得之主觀評論,尚不及於對於事實之表述,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兩造間因社區公共事務引發爭議,而在「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尚相互辯論,並因立場不同而彼此攻擊,此有兩造前述所提之網頁截圖可稽,而被告前開言論,亦屬在辯論社區公共事務之整體脈絡下所夾雜之評論及意見表述,兩造對社區公共事務立場相對,是渠等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尚非僅涉及私德,且其前開評論,既無真實與否可以,則其表彰者,僅為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之負面評價,尚非傳述或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屬被告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所為尚不具不法性,原告即無從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6.至原告主張其並無詐欺東森房屋,更無隱瞞違建造成東森房屋之名譽損失,東森房屋店長亦未表示要提告詐欺,然被告卻於「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證人即時任東森房屋之儲備店長即證人蔡茹儀到庭證稱:於103 年間社區之主委紀宓妏與同行友人前來找我時,我並沒有說「因為原告隱瞞許多違建存在的事實,造成買家及東森房屋的損害,準備提告詐欺」,當初原告委託東森房屋出售房屋時,已有提及標的房屋有二次施工之事,而後來紀宓妏與同行友人來找我,告知我原告有管理基金未移交及頂樓有因違建被報拆,由於原告王怡貞先前沒有提及被報拆,我當下係向紀宓妏及同行友人表示會再查證,若查證原告王怡貞確實有隱瞞事實並造成東森房屋或買家之損害,則可能會提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6 至118 頁)。足見東森房屋並非早已發現原告有詐欺之情而有意提告,而是基於紀宓妏及同行友人所提供之資訊,方有此疑慮,並表示將再查證確認後決定是否提告。惟被告上開事實之前後脈絡,於社區臉書上係以肯定之語氣表述原告已涉及對於東森房屋之詐欺,並無將此一事件尚待查證之重要因素呈現於其發言之脈絡及前後文中,意圖使閱讀者產生評價且容易誤導。被告上開言論,係基於個人主觀之幻想、臆測,將證人蔡茹儀所告知之話語加以渲染、擴大,被告所描述之情節已與事實大不相同,又被告所描述原告涉及詐欺將遭東森房屋提告詐欺乙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屬足以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信用評價,亦屬灼然。職是,被告基於個人之偏見及幻想,即擴大、渲染他人之話語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尚非言論自由範圍,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有如前所述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 元為適當。

7.綜上各節,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就前述2.、3.、

5.所述部分應為言論自由之範疇,就該部言論,原告尚無法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就前述4.、6.所述部分,被告之言論已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依被告所提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已足構成「恐嚇」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②、編號1之⑤、編號1之⑥、編號4之①、編號4之②、編號4之③、編號8之③等言論,多有諸如「欺負你」、「出重手」之恐嚇性言論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長期擔心受怕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因社區公共事務之問題引發爭議,各執己見,而在「香榭尊邸」社區之臉書社團尚相互辯論,並因立場不同而彼此攻擊,此有兩造前述所提之網頁截圖可稽,而被告前開言論,雖有諸如「欺負你」、「出重手」等告知惡害之言論,惟自被告之整體發文脈絡以觀,被告前開用語常伴隨「把您的底給掀了」、「把你的底掀出來」、「掀個鍋朝天」之語,是被告所謂「欺負你」、「出重手」等語應係指以向公務機關檢舉原告或於網路上公布與原告有關之事實之方式造成原告之困擾,尚非謂有意傷害或實際施強暴脅迫等非法暴行於原告,又兩造既因立場不同而彼此激烈辯論,於此脈絡下所發之前揭言論,可認屬情緒氣憤下之抒發或虛張聲勢之表示,況原告於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後,並未因此退縮,於社區公共事務上仍與被告採取相對之立場,準此以觀,被告之前開言論應尚不足以造成原告擔心受怕,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知上開言論而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6 月18日

00 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惟憂鬱症之成因複雜,依現有之證據,縱認原告王怡貞確實患有憂鬱症,亦難認定原告王怡貞之憂鬱症症狀,係因被告之上開言論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前述有理由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屬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構成恐嚇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可採,不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方法,經審酌核語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附表:

┌──┬──────┬─────────────────────────────────┐│編號│日期 │內容 │├──┼──────┼─────────────────────────────────┤│ 1 │103年4月1日 │①「你強逼A1住戶的房客要拆除跟你家一樣頂樓平台改建成室內使用,導致││ │ │A1的房客搬走,每個月3 萬多的租金損失,到現在已經損失十幾二十萬了,││ │ │可是你家一樣是頂樓平台也改裝成室內使用,為什麼你家不用拆? 」 ││ │ │ ││ │ │②「從您當上主委以來,整個社區就被您搞得烏煙瘴氣的,本來開開心心快││ │ │快樂樂的社區,就被你弄到現在雞犬不寧。之前,我一再的想以和為貴,不││ │ │要把話講得太重,但一再被抹黑的情況下,我覺得不用再忍了。住戶大會上││ │ │,我會把氣都順出來,希望您能招架的住。」 ││ │ │ ││ │ │③「你花了大把錢買了三十顆LED 燈,管委會有同意嗎??住戶有同意嗎??? ││ │ │你把那些燈裝到哪裡去??? 本來的燈有壞嗎??? 三十顆一起壞??? 沒壞的燈││ │ │你放到哪裡去??? 有沒有拿回自己家裡去用??? 」 ││ │ │ ││ │ │④「另外,您跟林小浩一直在講抓爬子的問題。我也要順帶一提,我們前排││ │ │24戶,有多戶都被惡意檢舉紅線停車,然後,賣肉鬆的老闆也一再跟我們幾││ │ │位住戶哭訴,被我們社區的某一位住戶惡意檢舉移動式招牌,我也希望這個││ │ │抓爬子,在住戶大會上可以跟住戶們講清楚,你為什麼要一再的去警察局檢││ │ │舉我們社區自己的住戶,究竟是有誰礙著你了! ! ! 這一直不停的檢舉是存││ │ │什麼心,是哪招??? 」 ││ │ │ ││ │ │⑤「這位抓爬子也請出來跟大家解釋清楚! ! ! 」、「別以為派出所只有石││ │ │先生你熟,我們去久了,也去到熟了! ! ! 」、「如果石先生您看完這篇P0││ │ │文覺得有血壓加劇的狀況,請控制一下,因為我還沒開始出重手! ! ! 」、││ │ │「您還有很多底我沒掀個鍋朝天,今天我如果把您的底全掀了,大概林小浩││ │ │跟嘉琪財委也會對您另眼相看吧! ! ! 」、「請別再對我做不實的抹黑,也││ │ │別試探我的能耐。」、「您只要再有一絲念頭想欺負社區的住戶,修理社區││ │ │的住戶,我就欺負你,我就修理你! ! ! 」 ││ │ │ ││ │ │⑥「我給你三天的時間好好反省自己,三天內你可以請王怡貞主委來跟我老││ │ │婆談怎樣善後的問題,如果三天內沒有你的回應,我會開始重手的往下打,││ │ │把你的底全掀出來。」 ││ │ │ │├──┼──────┼─────────────────────────────────┤│ 2 │103年4月2日 │①「明明社區內部的事情,身為主委,不以召開住戶大會的方式來尋求解決││ │ │,反而是去公家機關檢舉自己的住戶! ! ! 」 ││ │ │ ││ │ │②「我之前確實是一直想替您們跟周副主委間居中做調解,也從去年跟石先││ │ │生您提開住戶大會,一直講到今年三月。但您從來就沒有認同過我的調解! ││ │ │! ! 還是一直要對付這些住戶,還不顧管委會裡的反對,硬是去公務所檢舉││ │ │自己社區的住戶! ! ! 另外也強逼了四戶住戶的增建部份拆掉! ! ! 你覺得││ │ │我應該怎麼做????繼續漠視你的惡行嗎?? ││ │ │ ││ │ │③「今天跟工務所李先生會談時,他也跟我說: 你們社區的主委之前來找過││ │ │我很多次,我也一再跟你們社區的主委說,這個開住戶大會修規約就沒事了││ │ │。」、「我聽完之後心裡更是生氣,石先生您明明就知道是開住戶大會修規││ │ │約就可以解決的,但您偏偏就是不開,偏偏就是要逼住戶拆房子! ! ! 」 ││ │ │ │├──┼──────┼─────────────────────────────────┤│ 3 │103年4月2日 │「從剛剛嘉琪財委的話,就已經証實了石先生是個喜歡顛倒是非的人,嘉琪││ │ │財委怒斥她根本沒跟石先生說過那些話,結果石先生還是可以當著紀小姐夫││ │ │婦、周岱樺、我+ 我老婆的面前講出來. . . . . 真的不知道要怎樣去回覆││ │ │滿篇的謊言」 ││ │ │ │├──┼──────┼─────────────────────────────────┤│ 4 │103年4月3日 │①「我還是要跟石先生夫婦提醒一下,我真的還沒開始出手打擊你們,我還││ │ │是希望我們能為了社區的美好未來,能夠坐下來談清楚。自始至終,我的想││ │ │法、請求、要求就很簡單,就是全體住戶都要過關,不能有任何一戶被排除││ │ │在新制定的規約之外。」 ││ │ │ ││ │ │②「您夫妻做過多少見不得光的好事,我想你們心知肚明,我一直說了,期││ │ │限一到,您們沒能給我回應,我就全部掀個底朝天,我想,到時候您們大概││ │ │也沒臉在這個社區呆下去了! ! ! 」 ││ │ │ ││ │ │③「打從我老婆跟我在一起,她就無時無刻不提點我,做人留一線,日後好││ │ │相見。所以,我一直在留台階給您下! ! ! 決定權在於您自已,錯過了也別││ │ │怪我太毒辣了。」 ││ │ │ ││ │ │④「其實,如果石先生您有這番顧慮的話。真的不用百般阻擾社區去修規約││ │ │讓大家解套。您只要在社區大門口下跪,雙手端著香煙糖果盤,向全社區的││ │ │住戶道歉,替全社區的住戶洗門風,我們應該會原諒您的,至少我會原諒您││ │ │啦! ! ! 其他被您從過年前一路整到過完年的住戶我就不敢說了。」、「但││ │ │如果您們還是不知悔改,不知道認錯! ! ! 那一切的一切就是您們自已的選││ │ │擇了,別怨誰! ! !」 ││ │ │ │├──┼──────┼─────────────────────────────────┤│ 5 │103年6月26日│①「因為我完全看不出來車道好端端的,為什麼要花20000 元去維修??? ││ │ │如果是花十萬元的話,這就更扯了! ! ! 簡直就是無法無天了! ! ! 」 ││ │ │ ││ │ │②「五筆業務侵佔(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再加上一筆偽造文書(五年以下││ │ │),希望妳能在三天內向全社區的住戶說清楚,說不清楚的話,就去跟警察││ │ │說吧! ! ! 反正林小浩說你也不想跟我做鄰居,既然是這樣,那也沒什麼好││ │ │說的了! ! ! 解釋不出來就去跟警察+ 法官說吧! ! ! ││ │ │ ││ │ │③「再來,好漢做事好漢當. . . 希望前主委你到警察局做筆錄時,就一肩││ │ │扛下吧,別把財委也牽拖進來了,別弄得社區一堆人為了你的事去上法院了││ │ │,反正你的好友林小浩先生會在您服刑的時候,去探望您的! ! ! 至於我嘛││ │ │,反正林說你沒把我當朋友,探監的事我就省了唄! ! ! 監獄又不是啥好地││ │ │方,弄的一身穢氣! ! ! 」 ││ │ │ ││ │ │④「像王前主委這樣搞法,讓他當久一點,不就連BMW 都用公基金去買來開││ │ │了! ! ! 反正他覺得社區有需要就要花嘛! ! ! 」 ││ │ │ │├──┼──────┼─────────────────────────────────┤│ 6 │103年8月9日 │①「我所追的不法支出全是王怡貞所為,當然是要追王怡貞囉! ! ! ││ │ │錢難道是周岱樺花的嗎???錢如果不是周岱樺花的,為什麼要去追周岱樺???││ │ │」 ││ │ │ ││ │ │②「一個是為了個人私怨,公器私用,不顧管委會的反對,強行偽用社區 ││ │ │大章去公務局檢舉社區的住戶!!! 」 ││ │ │ ││ │ │③「我相信,四月十二日石旭芳先生當著全體三十幾戶住戶面前,被我們前││ │ │排的A1全戶訓斥洗臉的過程,大家都還記憶猶新! ! ! 而這樣A1住戶就是石││ │ │先生之前在FB上回覆我,說我亂講話,他們很熟很有交情的住戶! ! ! 」、││ │ │「而事實上,人家沒跟他多有交情,甚至是鄙視他的為人而當著全社區住戶││ │ │的面前訓斥他! ! ! 」 ││ │ │ ││ │103年8月14日│④「他一上任,頭一件事就是借自己是主委的身份,去要求社區要配合她違││ │ │反社區規約的" 內縮〞. . . 被她要求拆除的有紀小姐家、胡小勝家、王家││ │ │三戶、溫家、簡家、周家、還有我們社區的A1阿姨家。最重要的事,她從未││ │ │告訴過我們,她家也是違規戶,她家也跟上述的幾位住戶一樣有增建的問題││ │ │! ! ! 」、「我附上的四張照片,是王怡貞目前委託出售自家房屋而張貼的││ │ │照片,大家可以從照片中清楚看到王怡貞自家的違規事項! ! ! 」、「我很││ │ │不解,這何有人可以如此厚臉皮到,自己家就是重大違規戶,還有臉要求別││ │ │人要拆??? 要求別人配合她??? 」 ││ │ │ │├──┼──────┼─────────────────────────────────┤│ 7 │103年7月15日│①「目前知道檢舉社區住戶的不就是王怡貞了嗎???」 ││ │ │ ││ │ │②「你要不要說清楚一點爪爬子是誰啊??? 不然你一直在罵王怡貞也不太好││ │ │. . . . . 我聽了都有點生氣了」 ││ │ │ ││ │ │③「你說" 那三十幾戶還不是爪爬子爪出來的耙子〞這語句就很明顯的暗示││ │ │去檢舉社區的人就是爪爬子嘛. . . . . ○○○區○○○○道就是王怡貞第││ │ │一個去檢舉社區住戶的,如果要告毀謗,那也是你要被王告吧. . . ││ │ │. . 」 │├──┼──────┼─────────────────────────────────┤│ 8 │103年7月18日│①「就是因為王主委去檢舉社區的行為是錯的,所以,我才敢在這裡大聲的││ │ │罵他,而他也是自知理虧,所以,才會躲起來不敢回聲! ! ! 今天就是我講││ │ │的全是事實,講的全是對的事,所以我才敢大聲。」 ││ │ │ ││ │103年7月23日│②「就叫他拿出來給大家看嘛,看是不是他們夫妻倆夾著尾巴躲回店裡??? ││ │ │還說要報警哩~~~~笑死人了」、「去你林志浩家請你說明一下你為什麼恐嚇││ │ │說要檢舉社區住戶,你就嚇到去報警請求保護,然後躲回家裡. . . ││ │ │. . 去王怡貞店裡要求她說明社區財務,她跟她老公也是嚇到說要報警,然││ │ │後躲回店裡. . . . . 你們一家四口的作法還真是一樣欸! ! ! 膽子這麼的││ │ │小還敢出來生事! ! ! 不覺得丟臉嗎??? 」 ││ │ │ ││ │103年7月25日│③「在這裡我還是要呼籲一下王怡貞小姐,逃避不是辦法,面對才是王道! ││ │ │! ! 你一直躲著不出來說明,我就會一直往下打,你絕對會損失慘重的! ! ││ │ │! 」、「社區新任委員改選在即,為了社區能長治久安,我也會出手越來越││ │ │重,真的別再試探我的能耐了! ! ! 」 ││ │ │ │├──┼──────┼─────────────────────────────────┤│ 9 │103年11月5日│①「第二天,我又再去東森房屋找了店長協商,本來只是希望他們能夠幫忙││ │ │勸說王儘快把社區公共基金還給社區,沒想到東森店長居然跟我說她已經和││ │ │東森的法務部門詢問好後續事宜,準備對王怡貞提告詐欺! ! ! 因為王怡貞││ │ │隱瞞許多違建的事實,造成買家及東森房屋的名譽損失,東森房屋只能走法││ │ │律途徑解決。」 ││ │ │ ││ │ │②「雖然,王怡貞扣住社區公共基金而造成的結果,只能說是她自己的報應││ │ │臨頭,但是如果配合東森房屋的行動,又覺得下手是不是有點陰險了些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