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周月裡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被 告 李美釵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就本院一零四年度司桃調字第一三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調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424-73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間於10
4 年7 月23日就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3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並不再主張其餘聲明,另撤回對被告廖文彭、王裕義及廖淑卿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文彭、王裕義就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3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於104 年7 月23日共同詐騙本院調解委員表示伊出國且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並由王裕義代理原告達成調解。實則原告未委託或允諾任何人將系爭土地轉讓給他人,且被告等人怕事跡敗露而將聲請將調解筆錄送達至訴外人廖淑卿住處而使原告無法收受。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民事代收受達聲請狀、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裕義原為夫妻,表面上離婚,實際上仍同居共財,王裕義對外均稱原告為其配偶。王裕義於104 年
1 月2 日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身分證正本向廖文彭表示原告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廖文彭因而介紹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 月4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場給付支票3 張共計20萬元予王裕義作為定金,嗣王裕義陸續向被告收取尾款130萬元。詎原告遲未辦理過戶,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調解,且將原告及王裕義均作為調解相對人,王裕義怕東窗事發,向廖文彭詐稱原告出國旅遊且其每週需洗腎為由而聲請廖淑卿為送達代收人。王裕義出售系爭土地時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身分證正本,並有委託書為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3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之調筆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調解程序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及王裕義(嗣撤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
,王裕義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原告之委任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3日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周月裡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稅費、規費均由聲請人李美釵負擔。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未委任王裕義進行調解,委任書非其授權或用印
等情,業據證人王裕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與被告簽立本件調解筆錄?)我以前有欠被告錢,金額大概是80
0 多萬元……大約是民國74年以前借的,期間我都沒有還被告錢,104 年間我到廖文彭的住處,廖文彭表示被告在那邊等我,我到該處後,廖文彭表示我欠被告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他們二人就建議我想辦法把原告的土地過戶給被告,我當時有說沒有原告的權狀、原告的授權及印鑑證明要如何辦過戶,他們二人就建議我以調解的方式來騙調解委員,因為他們說他們之前有辦過,調解委員不是法院的人員,不會查得很詳細,我們並於當日由廖文彭擬定好契約及蓋章,原告的簽名是我簽的,章是廖文彭蓋的,章也是他自己去刻的。調解當日是廖文彭到桃鶯路載我到法院,路上也有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手印,然後就到法院來調解,廖文彭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有委託我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並且表示我是原告的老公,廖文彭事前有告訴我不要說我與原告已經離婚了,因為調解委員不會檢查身分證,所以當日就順利簽完調解筆錄,另外調解委員當日有問調解筆錄要寄到哪裡,廖文彭當場有講一個地址,但我也不知道地址跟收信人的姓名」、「(據你剛才表示,被告於調解前就已經知道你要出售原告的土地,並沒有經過原告的授權?)被告當然知道,因為我什麼東西都沒有」、「(你於當日進行調解時,有無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時簽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這是廖文彭要來調解的路上在他的車上簽的,原告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廖文彭蓋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至於被告部分都已經簽名、蓋印」、「(此份收據是何時簽立?蓋印是何時所為?)同上開所述。蓋印是廖文彭蓋的,手印是我蓋的」、「(有無看過此份代收送達聲請狀?)這份書狀就是我剛才所證廖文彭說不要讓原告收到發現,所以廖文彭就跟調解委員表示原告出國四、五年才會回來,調解筆錄要寄到別的地址去,上面的手印是我蓋的,蓋章部分是廖文彭蓋的」、「(有無看過此份委任狀?)這個也是在車上簽名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可知原告並無授權證人王裕義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授權證人王裕義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代理原告。另參諸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卷宗,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調解(調解卷第1 頁),而被告授權廖文彭代理系爭調解程序之民事委任狀與原告授權證人王義裕代理之民事委任狀則同為104年5 月27日遞狀,收狀號分為第1150號及第1151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調解卷第5 、9-10頁),足認原告及被告之委任狀係同日連續向本院遞狀,極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然被告調解聲請狀已表明因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而聲請調解,兩造關係已屬對立,應無可能再將委任代理人之事宜交由同一人處理,可認證人王裕義證稱系爭調解程序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廖文彭準備交由其簽章或蓋手印及其未經原告授權代理系爭調解事宜等語,應屬可信。至證人王裕義雖證稱系爭調解程序所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收據、民事委任狀及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之製作時間均於104 年7 月23日調解當日於廖文彭車上所為等語,核與本院收狀戳之登載紀錄略有不符,惟證人就事情經過之期日、順序或因時間久遠,或因瑣碎繁雜而記憶錯誤所在多有,且證人王裕義就未獲原告授權代理系爭調解事宜等重要事項,供述前後一致,雖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尚不影響本院依其證述內容所為之認定。㈢另證人廖文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確認原告已經授權
王裕義才會與王裕義接洽買賣土地,我所謂的確認就是王裕義已經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委託書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就本件調解過程卻證稱:王裕義調解當天身體很虛弱,王裕義事先表示原告要去美國,家裡沒人,王裕義自己兩天要洗腎一次,所以文件如果延誤、收不到或遺失就麻煩了,本來王裕義是希望寄到我女兒處,但我也擔心我女兒上班不在,後來我提供我前妻住址,我前妻本來就跟我女兒住在一起;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是我打的,當天的情況是我在公司與鄰居在聊天,王裕義突然來我公司,王裕義要跟我借一些錢,當時我公司的電腦是開機可以使用狀態,王裕義叫我幫他打一份狀紙,是地址要變更的狀紙,要我幫他打一打,然後寄出去就好,不用跑去法院可以省一段時間,上面的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本來是要寫我女兒的名字,但我說不行,所以後來又塗掉改我前妻的名字;委任狀是王裕義叫我幫他打的,我忘記是不是與代收送達聲請狀同一天繕打;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上的案號、股別、手寫部分是我填載,委任狀上手寫文字是王裕義叫我幫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及背面),可知系爭調解程序中證人王裕義所提出之書狀多係經由證人廖文彭代為處理,然被告既因原告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聲請調解,卻仍由被告代理人即證人廖文彭代為處理對造之書狀,兩造間是否有實質之爭訟存在,顯屬可疑。甚且,於系爭調解程序中,王裕義既為原告之代理人,竟同意以對造代理人即證人廖文彭之前妻廖淑卿作為送達代收人,顯係將系爭調解程序之文書送達統一交由證人廖文彭處理,亦徵系爭調解程序兩造間並無實質之爭訟性,僅係借由法院調解程序簡便、快速之性質取得執行名義,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王裕義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王裕義證述未得原告授權代理系爭調解事宜等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抗辯:證人王裕義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身分證正本,並有委託書為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原告就證人王裕義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原告就證人王裕義代理系爭調解事宜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屬二事。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程序中證人王裕義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據換人王裕義證述如前,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以其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委任狀之情事,而原告復無其他行為足認有授權證人王裕義代理系爭調解事宜,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事宜負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證人王裕義既已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書上「周月裡」之簽名及印文(見調解卷第2 頁,本院卷第89頁)均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上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所親簽或以其所有之印章用印,不足認定上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難謂有何表見之事實,原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
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形:⑴無當事人能力;⑵無訴訟能力;⑶無調解之權限;⑷當事人不適格;⑸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0000-0000 ,0000-0000 頁)。
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授予王裕義代理權,尚非無據,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案件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調解對之自始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39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 年7 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該調解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