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藍祖文訴訟代理人 林惠就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保險單號碼為G000000-0 (被上訴人嗣後編為AG00000000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單業已停效,是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存否已有爭執,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伊於民國73年7 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期繳款14,855元,繳費期間為10年,已於83年間繳費期滿。伊於79年10月間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6 萬元,復於87年4 月30日再借款38,000元,共計借款98,000元,而被上訴人於伊借款後均未通知或派員前來收取本息,亦未寄發停效通知予伊或伊家人,嗣伊於103 年
9 月10日因結腸惡性腫瘤入住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部分結腸及腫瘤切除手術,出院後於103 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98,400元(含住院手術保險金6 萬元、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金14,400元),詎被上訴人竟表示系爭保單因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於102 年1 月24日停效,伊隨即申請復效,並表示願意全額繳清借款本息,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伊之復效申請。惟其中逾5 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將利息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前並未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進行催告,均應予剔除,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契約於101 年12月6 日已因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而於102 年1 月24日停效云云,自不足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理賠伊因癌症住院手術之保險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0元。㈢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於87年4 月30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伊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金額為98,000元,僅曾於87年6 月30日繳息1,258 元,依系爭保單借款規約第3 條之約定,逾期欠款之利息每滿1 年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是計算至101 年12月6 日止,借款本金達212,618 元、利息金額28,398元,已超過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241,010元,故伊於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7 日及101 年12月21日三度以掛號郵件寄送停效通知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均未於通知後30日內清償借款本息,故系爭保單自102 年1 月24日起停止效力,且計算至停效日止,累積之借款本息為243,000 元(本金226,438 元、利息16,562元),亦已超過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241,768 元。上訴人於確定罹癌後始向伊申請復效,經評估後之危險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故伊拒絕上訴人之復效申請實屬有據。至於上開借款規約係依財政部金融司73台融司五發第1459號函辦理,而該函令迄未廢止或停止適用,已成為保險業者辦理保單借款業務之商業上習慣,應有民法第20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因逾期欠款之利息每滿1 年即併入本金內複利計算,性質上已非利息,自無上訴人所稱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收費地址為「宜蘭縣○○鎮○○街○○號」,嗣後並未以書面通知地址變更,伊將停效通知寄送於該址,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再保單借款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益,保險法第120 條第3 項亦僅規定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0日前應書面通知要保人即上訴人,伊並無義務另行通知其他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7 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已於83年間繳費期滿;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因結腸惡性腫瘤入住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部分結腸及腫瘤切除手術,出院後於103 年10月
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及請求理賠98,400元(含住院手術保險金6 萬元、住院保險金24,000元、出院療養金14,400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要保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
9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之金額為何?約定利息為何?㈡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98,400元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停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98,400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之金額為何?約定利息為
何?上訴人固主張其於79年10月11日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6 萬元,再於87年4 月30日申請保單質借38,000元,共計借款98,000元云云。惟本件保單質押貸款專用批註單係記載:「本保單押借新臺幣陸萬元正、日期中華民國柒拾玖年拾月壹壹日付訖」、「一、前項借款本息還清。二、再依本保單押借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正、日期87年4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8、69頁),上載:「本人茲以所持有G0000000號保險單向貴公司借到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整並同意遵守本借據背面所述借款規約。本次起息日87年
4 月30日、年利率7.68」等語相符,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借據為其所簽章(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8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8,000元,並於同日將先前6 萬元之借款還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復表示上開借據業已載明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68%,嗣因財政部於90年6 月22日公告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見本院卷第58、59頁),故自90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保單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6.5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於此項變更並未有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處,自毋庸得其同意,是本件應認上訴人係於87年
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8,000元,借款當時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68%,於90年8 月1 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6.5 %。
㈡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98,400元
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停止?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借據背面之借款規約第3 條係約定:「貸款利息每滿1 個月付息1 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1 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既在上開借據上簽章,且借據已表明:「同意遵守本借據背面所述借款規約」(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否認受其拘束。且財政部金融司(73)台融司(五)發字第1459號行政函釋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以複利將每滿1 年欠繳之利息併入本金計算之方式乃財政部對於保險業者辦理保單質借事項時所作的共同適用內容,且已行之有年,不失為民法第20
7 條第2 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 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複利規定,亦毋須進行催告即可逕將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1 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上訴人猶爭執本件不得以複利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繳納利息1,258 元後即未繼續繳納
利息,被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14日將57,079元以電腦作業記載滾入原本,有借款墊繳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頁)。惟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失其利息之性質,而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⒊復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前2 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
116 條第3 項至第6 項規定,保險法第120 條第3 、4 、5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保單效力之停止,係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即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為要件,如保險人未為書面通知,縱要保人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之效力仍不當然停止,亦不生其後停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終止之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其中72年版本第33條係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本院卷第57頁);84年版本第34條則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原審卷第121 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計算至101 年12月6 日止,借款本金達212,618 元、利息金額28,398元,已超過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241,010 元;計算至102 年1 月24日為止,借款金額累計達226,438 元、利息金額為16,562元,合計亦已超過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241,768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75、76、78頁),縱屬為真,惟被上訴人僅係於101 年11月2 日、101年12月7 日及101 年12月21日三度以掛號郵件寄送「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至上訴人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收費地址」即「宜蘭縣○○鎮○○街○○號」(見原審卷第124 至127 頁),然上訴人於該要保書上所記載之「住所地址」實為「宜蘭縣○○鎮○○街○○號」(見原審卷第9 、117 頁)。依前述保單條款之文義解釋,「收費地址」充其量僅為洽收保險費之地址,一切書面通知仍應發送至要保人所留存之「住所地址」始為正辦,是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於要保書留存之「住所」即上開「宜蘭縣○○鎮○○街○○號」地址寄送停效通知書,自難認已有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止效力,迄今仍屬有效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98,400元,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是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10日因結腸惡性腫瘤入住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部分結腸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自承若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有效時,其應理賠上訴人98,400元(含住院手術保險金6 萬元、住院保險金
24 ,000 元、出院療養金1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9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能合法踐行保險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通知程序,故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止效力,迄今仍屬有效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98,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