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曾永田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複 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許崑寶黃宇婕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鍾福特定
傷病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3萬,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鍾福傷病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新守護保險契約」)及「新康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防癌附約」,與「鍾福傷病保險契約」「新守護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56,363元。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良炫於102 年3 月底間向被告推薦上開保險契約,洽談過程中,原告告知劉良炫原告曾於
101 年4 月12日因口腔不適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檢查,診斷結果患有口腔白斑等情,劉良炫即建議原告再度前往和信醫院進行檢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回診時,醫師雖告知有口腔黏膜白斑症,但無腫瘤或癌症細胞存在,劉良炫聽聞後亦稱可以投保沒問題,並告知原告只需在保單上簽名即可,其餘項目由其自行填寫,原告遂依其指示在保單上簽名。嗣原告因身體不適,於102 年8 月9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檢查,診斷後認係患左側頰黏膜白斑,另於
103 年7 月17日至和信醫院檢查,仍無罹癌徵兆,直至103年12月23日林口長庚醫院康仲然醫師始第一次告知原告罹患右側舌癌,並安排醫療程序。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療程結束後,於104 年3 月檢附證明文件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於104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義務而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然依鍾福傷病保險契約第12條及防癌附約第4 條約定、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3條、第15、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4,500元之保險金。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保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投保前2 年內即101 年4 月12日即因口腔黏膜白斑病
(leukoplakia of oral mucosa)、包括舌部至和信醫院就診,其主訴為1 年前即有口腔黏膜白斑病、包括舌部,且10年前林口長庚醫院即診斷為黏膜纖維化,另於投保前之102年4 月2 日又因上開疾病至和信醫院就診,病歷上建議原告屬於口腔癌高危險群,須門診追蹤檢查。原告嗣於104 年1月4 日及104 年2 月1 日分別因右側舌部鱗狀上皮增生及舌惡性腫瘤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就診資料,發現被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遂於104 年4 月15日發函解除保險契約。
㈡原告投保前已確診患有口腔黏膜白斑症,且經醫生建議為未
來口腔癌高危險群,須門診追蹤檢查,卻於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惡性不明腫瘤?」等欄位均填寫「否」,顯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告知事項,顯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保除契約,應屬有理,原告自不得再依保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 年4 月22日向被告
投保「鍾福傷病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3萬,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防癌附約」1 單位。
㈡原告104 年4 月22日向被告投保時,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
「⒈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⒏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惡性不明腫瘤……」等欄位,均填寫「否」。
㈢上開要保書詢問事項之勾選,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良炫代原告勾選。
㈣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口腔黏
膜白斑症,包括舌」,其中病史記載「一年前已患有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右舌緣,且於10年前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黏膜纖維化」;另於102 年4 月2 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且病歷中記載:
告知屬口腔高危險群,建議須定期追蹤檢查。
㈤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舌癌。
㈥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04 年
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㈡若否,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於
101 年4 月12日至和信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其中病史記載「一年前已患有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右舌緣,且於10年前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黏膜纖維化」;另於102 年4 月2 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且病歷中記載:告知屬口腔高危險群,建議須定期追蹤檢查等情,有和信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該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中「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時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簽)」選項,竟勾選「否」,亦有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而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03 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舌癌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據實告知就醫紀錄,有違據實說明義務,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有告知劉良炫有口腔黏膜白斑症,但無腫瘤或
癌症細胞存在,劉良炫聽聞後亦稱可以投保沒問題,並告知原告只需在保單上簽名即可,其餘項目由其自行填寫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原告向劉良炫表示之前有曾經去看過口腔白斑這樣是否還可以投保,劉良炫表示要再去檢查,所以原告才會於102 年4 月2 日去和信治癌中心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受傷、生病的情形,我於102 年
4 月2 日至和信治癌中心純粹是為了檢查以確認是否可以投保,而不是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於投保前先雖有告知被告業務員劉良炫患有口腔黏膜白斑之情事,然劉良炫並未肯認此病症與危險之評估無關,而係要求原告再至醫院檢查確認病情,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至和信醫院門診後,經診斷為「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且病歷中記載:告知屬口腔高危險群,建議須定期追蹤檢查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當時縱未發現腫瘤,然原告亦知悉其為口腔高危險群而有定期接受檢查之必要。又證人劉良炫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家有其他生病的人,所以原告有保險的觀念,在招攬時原告曾告知我他疑似有口腔白斑,我就建議原告去做檢查,如果檢查沒有問題就可以做投保的動作,原告後來有去檢查,檢查結果出來後也有通知我,原告口頭告知我一切正常無須用藥,在場之人大家都很開心原告可以投保。因原告還要再考慮,且我也需要製作相關文件,所以是隔了一段時間才簽約,我在招攬時也有要求原告拿診斷證明書給我,以便公司需要時可以參考,但因為原告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再開立診斷證明,所以後來沒有提供給我。」、「因為契約上的字很小,原告工作又很忙,所以原告就要求我幫他勾選,我有口頭逐項詢問原告,原告告知我內容後,我才進行勾選。要保書下方業務員簽名處是我親簽,旁邊的原告簽名是由原告親簽」、「(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其於
102 年4 月2 日曾經至和信治癌中心檢查,而就告知事項一部分,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何勾選為否?)因為當時原告表示檢查的結果很好無須用藥,所以我當時認為原告的狀況不屬上開的選項」、「(上開告知事項二部分,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為何勾選否?)因為當時原告告知檢查的結果是正常,我目測原告的身體也正常」、「(就告知事項八第二項第二點是否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為何勾選為否?)因為原告告知是疑似白斑,且又說檢查結果正常,另原告實際上也沒有腫瘤的情形」、「(依被告公司的規定,若原告經診斷結果是患有口腔白斑,或口腔黏膜白斑症,但尚無發現有腫瘤或癌細胞,則於投保前原告是否應該告知上開事項?)正常情況我認為應該是要,但當時原告表示檢查結果都正常,所以我也沒有特別把這些情況幫原告註記在要保書上」、「(在原告告知妳檢查結果時,他是向妳表示身體都正常,還是向妳表示針對口腔白斑的檢查結果正常,不需要用藥?)原告當時表示檢查結果身體都正常,疑似口腔白斑部分無須用藥,我知道原告是針對疑似白斑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及背面、第92頁背面),可知原告檢查後,僅告知證人劉良炫檢查結果正常,不需用藥,而就其屬口腔高危險群,須定期追蹤檢查等重要事項,均未告知證人劉良炫,致使證人劉良炫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之選項,代原告勾選為「否」,而與實際情形不符,足見原告並未據實告知其就醫紀錄,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另查,口腔黏膜白斑症在臨床醫學上屬於口腔癌前病變等情,業據和信醫院函覆本院在案,有和信醫院105 年9 月7 日(105 )和院牙字第072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原告是否患有口腔黏膜白斑症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影響被告決定是否承保。是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患有口腔黏膜白斑症及須定期接受檢查,致使被告承保,已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要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給付564,500 元,及自10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