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4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失蹤人 陳鄧招妹 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鄧招妹(女,民前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明,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三洽水庄五百參番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鈞院以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之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鄧招妹(陳鄧氏招妹)財產管理人。陳鄧招妹為民前00年0 月00日生(本院按聲請人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現年已逾百歲,日據時代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三洽水庄五百參番地(聲請人載為桃園市大溪區桃間堡三洽水庄503 番號),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
1 日在臺初次設籍登記基準日未辦理戶籍登記,聲請人向戶政單位查詢,亦查無相對人之光復後在臺初次設籍及死亡除戶記載,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因相對人自35年10月1日未辦理戶籍登記即音訊杳然,失蹤迄今已70年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證;前經鈞院准以105 年度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舊式)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前經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5 年12月
3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查核無訛;復前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相對人為第三人陳祖愛之妻,陳祖愛亡後,除相對人日據時期舊有戶籍資料外,別無可稽相對人之戶籍身分資料,聲請人經選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後,經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迄今亦無人陳報相對人是否生存等情,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明文規定。查:相對人係民前00年0 月00日生,迄今已經128 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 日在臺初次設籍登記基準日未辦戶籍登記,且查亦無相對人之光復後在臺初次設籍及死亡除戶記載等情,已有上開調取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內各項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因而以相對人於35年10月1 日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尚非無據,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為相對人實際保管財產(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於本件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既係於35年10月1 日起失蹤,計至42年10月1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