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張躍騰相 對 人 張璨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璨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為其胞弟。相對人於91年3 月14日遷入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11樓之戶籍地址後,自此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為該案件之被告,於93年4 月1 日經該院以93年投院太刑緝字第38號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另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且聲請人亦已報案協尋相對人無著。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
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