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相 對 人 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四年度仲聲義字第0四五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判斷書送請仲裁地法院之備查證明。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4)1 千萬元以上未滿5 千萬元者,3 千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仲裁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關於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 年度仲聲義字第045 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本件聲請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3 千元,聲請人尚未繳納;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證明、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於法均有未合。
三、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