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趙昌華代 理 人 袁啟恩律師聲 請 人 王治魯被 繼承人 趙宏濟(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下,在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下,縱使選認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而無選認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趙昌華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宏濟曾於民國
105 年7 月29日立代筆遺囑,將名下所有現金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0樓之7 之不動產贈與給聲請人趙昌華,故聲請人趙昌華為被繼承人趙宏濟之遺贈權利人,次查遺囑人趙宏濟已於105 年8 月8 日病逝於林口長庚醫院,此有被繼承人趙宏濟之死亡證明書,是以被繼承人趙宏濟於105 年7 月29日所立之遺囑已發生效力,惟該遺囑並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故該遺囑現有無法執行之情事,再查,被繼承人趙宏濟之父母長輩早已過世,亦無兄弟姊妹之同輩,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是受移贈權利人即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選任馬在勤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王治魯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趙宏濟與受贈人劉銘塘係朋友關係,嗣趙宏濟因患癌症住進桃園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其在病期間劉銘塘先生花錢出力全方位照顧,趙宏濟為感念其恩德,並願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號10樓之7 房地移贈給劉銘塘先生以示酬謝,並委由王義輝先生及柯詠婕女士於105 年為其書立代筆遺囑,嗣遺囑書立後趙宏濟女士即交由聲請人保管,詎105 年8 月8日被繼承人亡故,其在台並無親屬,父母與配偶均已亡故,且無子女其遺囑即須執行,聲請人為其代筆遺囑見證人,且為保管人應為利害關係人,應為適合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05 年7 月15日代筆遺囑、105 年
7 月29日遺囑(均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王治魯僅係前揭105 年7 月15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及保管人,對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並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另因本件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間先後訂立兩份遺囑,且該兩份遺囑之內容有部分相抵觸,而聲請人趙昌華為確認被繼承人於105 年
7 月29日所訂立遺囑之效力,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效力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9 號),然因遺囑執行人之選任目的,為藉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故本院認必該遺囑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始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亦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被繼承人為民國00年出生,於臺灣地區,查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業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887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刑式觀察目前被繼承人趙宏濟屬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則於未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縱使選任本件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遺囑之內容,因而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綜上,本件聲請人王治魯非利害關係人,而非屬適格之聲請人,其聲請應予駁回,而關於聲請人趙昌華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需俟確認遺囑效力之訴訟確定,且經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始有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