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楊游秀蘭聲 請 人 楊竹林聲 請 人 游德慶聲 請 人 楊寶珠被 繼承人 楊明風(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而楊李貼與被繼承人楊明風亦有收養關係存在,業經聲請人游德慶提起民事確認訴訟,鈞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續聲請人依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請求法院確認聲請人四人有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遺產,並以檢察官為被告,然經法院認為不合程序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為此,聲請人為提出訴訟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楊茂松為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遺產管理人,俾維聲請人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明風與楊李貼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於51年1 月1 日死亡,楊李貼則於67年4 月13日死亡,而楊李貼曾收養游玉英為養女,而游玉英則於86年5 月24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均為游玉英之子女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卷宗,及各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51年1 月1 日),尚有其養女楊李貼為繼承人之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養女楊李貼死亡後,楊李貼之繼承人,如何依繼承關係,繼承楊明風之遺產問題,與被繼承人楊明風之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核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