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關 係 人 李月卿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陳舉森(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陳舉森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財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舉森之財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兩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由失蹤人陳舉森之財產負擔,由原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李月卿先為墊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失蹤人陳舉森之財產負擔,由原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李月卿先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舉森之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失蹤人陳舉森之財產管理人後,執行職務期間共閱卷乙次、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並代行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案件之訴訟程序,為此,聲請人爰就目前已完成之事務及代墊之款項,請求酌定財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65 元,且由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聲請人李月卿先為墊付之,並檢附103 年司財管字第14號裁定,閱卷使用費單據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原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舉森之財產管理人之人李月卿表示意見,其表示願墊付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金額新台幣2 萬元,並主張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況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對前揭金額作為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表示無意見,有關係人李月卿民國105 年
7 月7 日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05 年7 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
165 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0,165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