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賴鎰鑫(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鎰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賴鎰鑫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賴鎰鑫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鎰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鎰鑫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彰化縣○村鄉村○段○○○ ○○○○ ○○○○ ○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633 號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1,036,900元拍定在案。聲請人基於公益考量而自願擔任近20個遺產管理職務,其中代墊款項未受償者佔9 成,且恐日後將全數移轉與國家所有,更無從受償,故請求鈞院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以百分之一作為標準,核定210,369 元為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5,41
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103 年度司繼字1889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故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溫永鉅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雖稱其基於公益考量而自願擔任近20個遺產管理職務,其中代墊款項未受償者佔9 成,且恐日後將全數移轉與國家所有,更無從受償等語,惟其羅列之20件民事或家事事件案號,經查僅10件係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餘事件係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或公示催告,或僅係裁定理由中曾提及聲請人而已,故茲審酌上開不動產全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以及本件被繼承人仍有數筆不動產尚未經執行法院拍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此部分之報酬以8 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5,410 元乙節,除日後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費用1,010 元及郵資50元部分予以剔除外,其餘請求之3,350 元(即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該裁定之登報費用550 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公證費用1,000 元、其郵資35元及辦理公證之交通費用
250 元、至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單之交通費用250 元、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謄本之費用15元及交通費用150 元、其他電話費、影印費等雜費100 元,)與前項管理報酬80,000元合計為83,350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