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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邱伍(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参拾捌元,由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8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

153 條等規定,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162,619 元、支出必要費用811,772 元及公證財產目錄預留費用12,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惟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並未依法提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目錄,且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尚有桃園市○○區○○段125 、194 、196 、199 、200 、202 、104 、131地號土地及龍吟段736 、737 地號土地尚未變賣或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為確保聲請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本院不予准許管理報酬之酌定,且於聲請人未提出公證財產目錄前,亦不准許預留該費用。至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其中郵資1,507 元因僅提出773 元之收據,故以773 元列計,另主張建物委託銷售服務費640,000 元部分,因該款項係由第三人李明信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所逕為支出,顯非聲請人所墊付,自不足採,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所列之「已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編號1 至26、28及29,合計171,038 元(其中編號26之「郵資」僅列773 元)之代墊費用予以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