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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張晶瑩律師(即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康進成(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由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後發還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7,000 元,為此請求鈞院酌定本件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報酬43,500元,併請求於代管期間代墊之費用7,307 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各該收據影本為證,並有103 年度司繼字第66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

105 號公示催告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7315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康進成遺產之報酬暨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5 千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正本及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惟其中公示催告裁定聲請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05 號裁定主文已諭知係由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負擔,聲請人重複請求,不予准許;再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耗費之時間及心力,便係本院支付管理人報酬之理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費用名義另為請求,車馬費2,1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亦無得許准;綜上,本件聲請人代墊費用核定為4,207 元,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9,207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