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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而聲請人已依法作成遺產清冊、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申報遺產稅及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及清償債務等遺產管理行為。現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剩餘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2,766 元,管理人後續僅需將剩餘遺產扣除聲請人報酬,並做成財產目錄公證後,若有剩餘則繳交國庫,即可向鈞院聲請報結,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為據,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閱明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訛,則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王美雲之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遺產調查、債務查詢、公示催告、進行遺產管理、處分等事項繁雜程度,及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時間之久暫,及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事,並參酌律師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 萬元為適當。另查,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計15,244元(即除郵資942 元無從核對是否為管理行為所支出,及因遺失而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資料費200 元,非屬管理行為所必需,均應扣除;另公證財產目錄預留費3,000 元,為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所必需,應列為必要費用),經調閱卷宗後核實無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95,244元,均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