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59號聲 請 人 林士盟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王德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德熹之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繼承人王德熹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德熹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現進行拍賣中,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專業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144元,自應由被繼承人王德熹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5
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該傳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144 元一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請求經辦事項及服務費用30,000元,惟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持分現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中,且尚未拍定,而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關於前開聲請人請求之其經辦事項之服務費用部分,應待遺產處分後再行聲請,故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