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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謝惠卿(即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邱聰龍(亡)關 係 人 游聰賢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由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邱聰龍之遺產,即繼承父母所遺留之房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其他兄弟出資共計以新台幣(下同)172,483 元購買,為此請求鈞院酌定本件邱聰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併請求於代管期間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各該收據正本及影本為證,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1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邱聰龍遺產之報酬暨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 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正本及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9,173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表:

┌──┬───────────┬──────┬───────────┐│編號│費用名稱 │金額:新台幣│聲請人代被繼承人邱聰龍││ │ │(元) │墊付之金額:新台幣(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8年至102 年間之地價稅│2,353元 │588元 ││ │ │ │ │├──┼───────────┼──────┼───────────┤│2. │謄本規費 │165元 │165元 │├──┼───────────┼──────┼───────────┤│3. │辦理被繼承人父母之遺產│323元 │323元 ││ │分割之印花稅(五位協議│ │ ││ │人) │ │ │├──┼───────────┼──────┼───────────┤│4. │郵費 │64元 │64元 │├──┼───────────┼──────┼───────────┤│5. │申辦被繼承人父母之遺產│40,000元 │13,333元 ││ │繼承之代書費 │ │ │├──┼───────────┼──────┼───────────┤│6. │102 年度司繼字第610 號│20,00 元及 │4,700元 ││ │、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9│27,00 元 │ ││ │號程序費用及登報費 │ │ │├──┴───────────┴──────┼───────────┤│合 計│19,173元 │└─────────────────────┴───────────┘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