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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15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195號債 權 人 彭文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諺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書並未約定利息,故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宜撤回之。

二、請表明上開調解書是否經管轄法院依法核定,如業經核定,則該調解書依法取得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宜撤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27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