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2780號債 權 人 何順興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蘇貴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惟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依法提出其他釋明之文件資料(即得據以支持其向債務人請求之債權債務文件,如租賃契約、違建證明等),是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單憑該存證信函即可認為已為完足之釋明(蓋存證信函僅為當事人單方所為之通知,可隨意寄發),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或備齊相關釋明資料後再為聲請,方屬適當,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