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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司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謝佩璇(即英喆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且於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報就任英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42 號函准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14日就任為英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3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業已完結清算,惟未檢附其待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各項清算事務完畢後,所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結算表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發函限期命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僅提出其就任清算人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該等文件經核與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所附者相同),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