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簡維良(即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就任為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公司帳上固定資產經銀行進行法拍程序中,尚未能確認賸餘財產分配情形,致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為此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任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43 號備查在案,且業為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3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105 年8 月4 日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完結清算期限自105 年8 月4 日起再展延六個月至106 年2 月4 日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