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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秀梅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1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9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4,800 元,清償成數為10.8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79,47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79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包括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共有人有27人(其於國泰人壽保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經預估該不動產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62,480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 元,已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102 、103 、104 、105 年所得總額均為0 元,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自承其收入為長子生父每月給付生活費3 萬元及長子身障補助每月3,628 元,另於10

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伊甸基金會補助金每月2,40

0 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 年10月至104 年10月所得總額計有861,600 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必要支出每月33,276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參照),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為了照顧長子(其子患有自閉症)故現無工作,每

月收入為長子生父給付生活費用30,000元及長子身障補助3,

628 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復已無補助),此有債務人收入切結書、長子生父出具之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回函在卷可參;另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相關投保紀錄,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33,628元數額列計,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為12,6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其中膳食費為與其子2 人之費用)、教育費5,600 元、健保費1,310 元及房租10,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9,510元。債務人名下僅有前開公同共有土地,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600元之提列,顯低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實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1 名子女(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之長女現就讀小學,因患有自閉症,每月需上輔導課,生父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故長子需由債務人獨自扶養,故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5,600 元(膳食費部分已於債務人個人支出部份列計,如以2 人平均為4,000 元),與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相近,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前開費用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均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均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118 元,加計清算財團財產(000000÷72=2257 ),合計每期還款5,900 元,已逾九成均納入清償產,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24,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