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相對人 即再審原告 李保秀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涂以榮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再審原告李保秀與再審被告涂以榮間因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105 年度婚再字第1 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涂以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涂以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李保秀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涂以榮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5 年度婚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涂以榮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件原應徵收由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此項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應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是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