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游詩婷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游春成
張前兆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前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為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所定之。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詩婷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詩婷非生母林秀珠自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游春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詩婷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前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併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前兆負擔,並於105 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前兆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前揭裁判費用總計6.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前兆負擔,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前兆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