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葉修銘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魏冬鑾間因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10
4 年度婚再字第4 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葉修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魏冬鑾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4 年度婚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因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葉修銘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件原應徵收由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此項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應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是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