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 宋佩珊
宋星儀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品萱共同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邱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品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宋品萱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俊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家救字第1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14 號成立和解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00年0 月00日生)、宋星儀(00年0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俊龍給付扶養費暨返還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品萱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 ㈠原審相對人宋俊龍應返還原審聲請人宋品萱已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500,530 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審相對人邱俊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扶養費用9,74
5 元。
四、經查,本件關於: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品萱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俊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非訟上之財產權事件(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㈡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00年0 月00日生)、宋星儀(00年0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邱俊龍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其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5 年6 月起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扶養費用各9,745 元,足堪推算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所請求之扶養費期數尚有各21、41期,顯見其所請求之標的價額均係100,000 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 元,自應核徵聲請費各1,000 元。嗣後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3 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品萱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667 元、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宋佩珊、宋星儀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各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3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