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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黃太一(原名黃宗河)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譚啓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譚啓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28號家事判決,復經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次按本件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第二審徵收4,500 元,依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譚啓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