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受 裁定人 周曉芬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周曉芬與原審被告任維新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19 號),經和解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貳、本件原審原告即受裁定人周曉芬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具狀對原審被告任維新提起訴請離婚等事件,而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519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任威詮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審原告任之,及原審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命原審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4,672 元暨法定利息予原審原告,且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審原告負擔;然原審被告不服該判決,即於104 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而原審原告亦於105 年2 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後兩造於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對於訴訟費用並和解各自負擔,而該等事件因和解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參、查,本件原審原告周曉芬訴請離婚等事件,渠之歷次聲明如下:

一、起訴時係聲明:㈠先位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任威詮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7 ),及其上建物40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街○○號14樓之4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

1、2同。

3.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原審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具狀所追加先、備位聲明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任威詮之扶養費為: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任威詮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任威詮之扶養費1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三、又原審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聲明撤回先位聲明。

四、後原審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任威詮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任威詮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任威詮之扶養費1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整,及其中2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暨其中35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為:關於聲明第四項部分,原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15 萬元,而於該次聲明減縮為280 萬元;另追加被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35萬元,故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另原審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原審原告並於105 年2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為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誤)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按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誤)應再給付上訴人(

按為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誤)3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為:關於此項附帶上訴聲明,即係原判決駁回關於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35萬元,所為之附帶上訴)。

㈢被上訴人(按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誤)應再給付上訴人(

按為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誤)21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為:關於此項聲明,即係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二審追加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返還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肆、據上原審原告之聲明:

一、關於一審裁判費之計算:㈠撤回先位聲明前:

1.關於請求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 元。

2.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及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3.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15萬元 部分,應徵裁判費32,185元。

4.關於原審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均屬同一,故該數項標的可認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不分軒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標的價額可擇其一計。故關於原審原告上揭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85元。

㈡撤回先位聲明後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關於請求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 元。

2.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及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3.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減縮為280 萬元,並追加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35萬元,仍應徵裁判費32,185元。

㈢綜上,關於原審原告所為之上揭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6,185元。

二、關於二審裁判費之計算:㈠關於離婚之損害賠償35萬元附帶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

㈡關於追加請求不當得利21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

5 元。㈢綜上,關於原審原告所為之上揭上訴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共計8,940 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達成和解,扣除該件和解成立而當事人可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後,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0 元。

伍、基上計算,本件原審原告之聲明,應徵裁判費共計39,165元(計算式:36,185元+ 2,980 元=39,165 元),依和解筆錄所載,由原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故上開費用應由原審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