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李美麗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相 對 人 李文彤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三○○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由104 年度家聲字第109 號變更擔保物裁定後,曾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鈞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而訴訟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6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且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准許假扣押裁定、變更擔保物裁定、擔保聲請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塗銷查封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確已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