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呂聖雲相 對 人 黃龍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相對人嗣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予以判決,並均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本案業於民國10
4 年10月23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三卷宗無訛,核屬相符,且此部分之費用既均先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總計3,000 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