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吳建璋相 對 人 黃素娟上列當事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裁定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相對人未再提起再抗告,而該事件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依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