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徐鄭麗香
徐宗平徐佩玲徐宗弘徐芷萱前列徐鄭麗香、徐宗平、徐佩玲、徐芷萱共同代 理 人 徐宗弘相 對 人 徐豊年(亡)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要旨參照)。
二、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錯誤撤銷之規定,舉凡意思表示皆有適用,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在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下,自得予以撤銷。又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雖僅須為撤銷之表示而無庸訴請法院為之,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設有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要式規定,則嗣以書面向法院為撤銷之表示,亦與拋棄繼承之要式性一致而不相違。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豊年死亡時遺有遺產,當時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徐鄭麗香、徐宗平、徐佩玲、徐宗弘遵從被繼承人之遺願,欲由被繼承人之長孫徐煥均一人予以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女徐芷萱皆予拋棄繼承,惟因聲請人等聽信地政事務所給予之前揭建議,不諳法律而不知要同時使被繼承人之孫子即聲請人徐佩玲之兒子傅冠遇一併拋棄繼承始可,致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徐煥均及傅冠遇共同繼承,造成未依被繼承人之意思由長孫單獨繼承之結果,遂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豊年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徐鄭麗香、徐宗平、徐佩玲、徐宗弘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徐芷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份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前業於104 年12月4 日共同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徐豊年之遺產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卷查明屬實,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104 年12月4 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銷。另查聲請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縱使其陳明係因不知法律而發生錯誤,然該錯誤恐係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從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非屬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即使存有動機錯誤,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按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