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富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長明相 對 人 林大海
許森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 元(計算式:30304 ×1/5 =606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