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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黃曼宣相 對 人 黃柏凱(原名:黃明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業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35元(聲請人係與黃月英共同起訴,各請求相對人給付1,648,860 元,並共同繳納裁判費33,670元,故就聲請人支付部分爰以2 分之1 即16,835元列計)、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證人日旅費638 元,共計43,47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