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陳仙香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黎范秀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六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一○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2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66號為強制執行(併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辦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59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