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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相 對 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65,824元、248,736元,共計414,56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56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