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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官簡敏鳳(即官文祥之繼承人)

官長輝(即官文祥之繼承人)官長明(即官文祥之繼承人)官惠雯(即官文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官文祥前依本院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3,662元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871 號撤銷調解筆錄之訴業已終結,且官文祥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69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嗣官文祥於民國105 年4 月

2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簡易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官文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