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李錦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苓貞等二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苓貞、黃俊才間請求返還電錶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6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查,前揭判決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 分之
1 ,餘由相對人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遍察系爭訴訟全卷,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既無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求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