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王智成相 對 人 黃水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18,167 元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