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徐運寶相 對 人 吳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2
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 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 號)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