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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黃曼宣相 對 人 黃柏凱(原名:黃明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業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1

2 號裁定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共新臺幣(下同)43,475元,而關於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其後始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48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