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翁苓貞
黃俊才相 對 人 李錦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電錶等事件,業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4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50,252 元(計算式:0000000 +20252 +480000=0000000 ),應徵裁判費22,384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31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而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裁判費25,705元(收據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1 號),係因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繳納者,屬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該筆裁判費,不得向相對人求償。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96 元(計算式:22384 ×1/4 =5596),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