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李俊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貎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30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35,000 元以為擔保(提存案號: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03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陳麗貎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以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