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林國泰相 對 人 李偉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36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及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①聲請人應自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 至
6 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②聲請人應拆除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 至73之建物,並騰空其所坐落之基地與編號74至103 之基地;③聲請人應返還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之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④聲請人應返還判決附表編號
2 至35所示地號之土地予相對人;⑤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前開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違約金);⑥聲請人應自96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前開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萬元(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10,200元(附帶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第一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2 、3 、5 、6項全部及第4 項中如第二審判決附表第七欄所示上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土地其中為空地部分即第二審判決附表第七欄括弧備註部分,聲請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先行確定)。
⒉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①主文第5 項命聲請人給付超過「
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部分,②主文第6 項命按月給付35萬元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並將其餘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嗣經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院更為審理。
⒊相對人於高院更㈠審程序中撤回第1 項至第4 項之請求,且
就第5 項違約金請求減縮為計算至101 年7 月18日止(自96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違約金為4,347 萬元),並擴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聲請人給付20,489,550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聲請人給付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之違約金84
0 萬元本息,均經高院更㈠審裁定駁回確定)。經高院更㈠審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按月給付70萬元部分廢棄改判,且駁回相對人擴張之訴,並命第一、二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0,489,55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先行確定),復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高院審理之範圍,為相對人依租賃契
約請求聲請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契約終止日)之97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按月以7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中之20,489,550元部分,高院更㈡審判決仍認為相對人前開請求係無理由,就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且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基上,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為:
⒈相對人請求返還判決附表編號2 至35所示地號之土地,其中
空地部分(即第二審判決附表第七欄括弧備註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其餘請求(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㈢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複丈費122,100 元、第二
審裁判費1,235,172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 元、第三審裁判費1,235,172 元,合計2,593,004 元;又本院業於105年9 月1 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而聲請人應就返還判決附表編號2 至35所示地號土地其中空地部分之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爰以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523元(計算式:122100×00000000/000000000=51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2,541,48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 )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1,481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