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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徐慶輝相 對 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黃元靖(原名:黃登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清償提存費1,

000 元、於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費用均非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