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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陳進典相 對 人 簡百川(原名:吳天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係嘉軒公司之債權人。又嘉軒公司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40,637元以撤銷假扣押(提存案號: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50號),且嘉軒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惟嘉軒公司怠於取回擔保金,故聲請人已代位嘉軒公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代位嘉軒公司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