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郭鳳勤
周 甜彭汝瑄相 對 人 徐發平
徐清旺徐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鳳勤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周甜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彭汝瑄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鳳勤、周甜、彭汝瑄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157,814 元、121,702 元、45,460元擔保金,各以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239 號、105 年度存字第238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