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慶順相 對 人 賴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62
4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
624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