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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湛采婕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石佩宜律師辭任失蹤人湛采婕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湛采婕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失蹤,並留有財產,因其子女尚未成年,輾轉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在案。而聲請人已清償失蹤人貸款避免遲延違約金、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管理行為,並完成公證,惟因聲請人事務繁忙,及失蹤人之子連勝榮已成年,其有意願且更適合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等情,故聲請辭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卷宗、失蹤人湛采婕及其成年子連勝榮之戶籍資料等閱明無訛,堪信屬實。則失蹤人之子既已成年,可認其可更適宜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以有正當理由聲請許可辭任其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另許可聲請人辭任失蹤人湛采婕之財產管理人一職後,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一職,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一項規定順序定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辭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