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代 理 人 陳正奇相 對 人 游大吉

呂照斌林俊偉劉凡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零點壹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光電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召開董事會,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決議進行簡易合併,合併後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合晶光電公司為消滅公司。上開決議作成後,已依法將簡易合併之決議通知各股東,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15元之價格,購買股東全數持股,然經合晶光電公司之股東即相對人4 人提出異議,經協商後,仍未能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因合晶光電公司已消滅,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聲請為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價格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呂照斌表示:聲請人於100 年3 月以每股40元登錄興櫃,嗣於102 年撤銷興櫃,當時聲請人僅持有合晶光電公司股份百分之50幾,若當時已有虧損狀況即應做出合併決議,而非等淨值從3.7 元變成負數時始提出合併決議;本件鑑定人僅針對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做查核,並未對聲請人之實際資產為查核,聲請人應依興櫃下市前一季公司財務報表淨值作為計算基礎,即按每股3.7 元現金收買其股份等語。

㈡、相對人林俊偉表示:合晶光電公司於興櫃下市時,當日收盤價略為1.3 元上下,聲請人以每股0.15元現金收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應以合晶光電公司下市時之當日收盤價為收購價,或交由法院裁定價格等語。

㈢、相對人游大吉、劉凡華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9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 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踐行簡易併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其餘事項仍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5 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034460 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合晶光電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進行簡易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5 年3 月27日,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合晶光電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決議由聲請人以每股0.15元現金價格,購買合晶光電公司股東之持股;而相對人游大吉、呂照斌、林俊偉、劉凡華均為合晶光電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合晶光電公司普通股股份3 萬股、10萬股、1 萬股、1 萬5,000 股,相對人林俊偉於105 年2 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以每股1.

3 元收購其持股或交由法院裁定價格;相對人劉凡華於105年2 月26日聲明異議;相對人呂照斌於105 年3 月11日聲明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股3.7 元收購其持股;相對人游大吉於105 年3 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異議通知書、合併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合晶光電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作成簡易合併之決議後,因未能於60日內與相對人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聲請人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之105 年5 月18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㈡、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稱之「按當時公平價格」,於簡易併購之情形,應係指董事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

0 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

㈢、聲請人與合晶光電公司之董事會既於105 年2 月19日作成簡易合併之決議,自應以該日合晶光電公司之每股公平價格,作為收買股份之依據。又合晶光電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通過盤商進行,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

㈣、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合併各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設算可能的收購價格區間,再綜合衡量各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並評估未來合併各公司可能產生之績效及貢獻度後計算換股比率(收購價格),因此多半會採取公允客觀之評價,其計算之每股收購價格與該股票之公平價值通常差異不大,是聲請人與合晶光電公司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應得作為認定當時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查聲請人與合晶光電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4 條「合併對價之計算與調整」約定:乙方公司(即合晶光電公司)股份之合併對價為每股0.15元;該合併對價係以乙方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乙方自結之財務報告為計算基礎,並參酌經營狀況、其他經雙方同意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因素,並依據獨立專家黃衍傑會計師出具之配發股東現金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經雙方協議後訂定等語,有合併契約書、獨立專家黃衍傑會計師出具之收購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49頁),足徵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為每股0.15元,且該價格經黃衍傑會計師複核及分析合晶光電公司之營業與財務資訊、交易背景等因素後,認該收購價格應屬合理。

㈤、經本院就上開收購價格是否合理一節,再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沈維揚會計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經核閱黃衍傑會計師出具之收購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及收購價格之計算,尚屬合理;合晶光電截至104 年底及105 年3 月26日公司淨值已為負數且營運收入大幅縮減,若仍依照市場法估算,每股價值則可能為負數,而不具市場價格。2.因合晶光電已於102 年10月撤銷興櫃,故依照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表作為公平價值計算依據。依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益輝會計師於105 年3 月27日所出具104 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截至104 年12月31日合晶光電公司之股東權益為-101,690仟元、營業淨損116,877 元、每股淨損-1.51元,且截至105 年3 月26日股東權益虧損持續增加至118,21

6 仟元、營業淨損16,537仟元(1 月1 日至3 月26日),聲請人以每股0.15元作為股份收買價格並無損害合晶光電公司股東權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前揭鑑定報告審酌合晶光電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亦認每股0.15元之收購價格,並未損害股東權益。是聲請人主張以每股0.15元收購相對人持有之合晶光電公司股份,應屬合理。

㈥、相對人呂照斌固主張應依興櫃下市時前一季公司財務報表淨值作為計算基礎,即按每股3.7 元收購其股份;相對人林俊偉則主張應以興櫃下市當日之收盤價1.3 元收購其股份云云,惟合晶光電公司興櫃下市之時間為102 年10月30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10月15日證櫃審字第1020025770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距聲請人與合晶光電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作成簡易合併決議當日,已時隔2 年4 月,則興櫃下市前一季公司財務報表之淨值,或興櫃下市當日之收盤價,均不足以作為105 年2 月19日當時公平價格之合理依據;況相對人呂照斌自承合晶光電公司於100 年興櫃時,每股價值40元,於102 年終止興櫃時,每股淨值已至3.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顯見合晶光電公司之股票價值變動幅度甚大,自無從以興櫃下市時之價格,作為董事會作成簡易合併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甚明,相對人呂照斌、林俊偉前揭主張,均無足採。至相對人游大吉、劉凡華固對簡易合併案及每股收購價格提出異議,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且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以每股0.15元價格收購相對人持有之合晶光電公司股份,應屬公平允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本件得抗告。

裁判日期:2018-04-30